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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国电商十大影响力诉讼:电子商务法制化节点

2020-01-17 16:16 作者:佚名 来源:电子商务法律网 HV: 编辑:GuiGu 【搜索试试

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至此,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有了一部自己的法律,行业发展的法制化极大地得到增强,广大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中国的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在发展和规范的双轮轨道上渐入佳境。

值此《电子商务法》实施一周年之际,中国信息界发展研究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电子商务法律网联合发布《2019中国电商十大影响力诉讼》,摘取这一年里与《电子商务法》法条密切相关的社会热点诉讼,深入剖析我国电子商务生态环境的法制化进程,揭示《电子商务法》带来的改变和影响。

1、“刷流量”分赃不均原被告双双获刑  流量灰产首案填补监管空白

【案情简介】

许某在2017年9月中旬找到原告常某某,请她帮找暗刷“资源”,要求为某款游戏在iOS端刷出至少每天50万uv(独立访客,即多少个用户访问过)。许某没想到的是,常某某以“质量不好”“没有正常的产出”为由,拒绝支付最后一笔3万多元的费用。

2019年5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这起因“刷流量”产生的纠纷进行判决。原告被告双方因刷流量获取利益,双双被判违法,收益全部被收缴。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案例评析】

“暗刷流量”的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其交易合同是无效的,相关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暗刷流量”行为不仅属于民事违法,还可能涉及到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问题。

本案中,这种“暗刷流量”的行为及相关交易,对于真正致力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人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网络治理法制化。在法院的判决中,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否定性评价:任何通过不正当方式提高(销量、使用量等)流量数据的,都属于违法行为。此案的宣判从法律的层面给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通过非法方式或技术手段提高网上浏览量、数据交换量等行为敲响了警钟。这也是流量灰产发展近20年来的第一案,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和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张韬   

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2、淘宝商家恶意投诉同品牌网店被判不正当竞争 恶意投诉有法可依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淘宝上经营了一家某运动服饰品牌销量TOP3的五皇冠店铺,2016年12月31日,被告江某经营同品牌网店,利用伪造的授权文件、商标注册证书,投诉了王某经营的商品。因遭到恶意投诉,王某的店铺的流量下降,信誉受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王某因此向江某索赔800万元。

2019年1月24日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对这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网上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被告江某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王某和江某为直接竞争关系,导致王某及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遭受了实际损失,故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案例评析】

这起纠纷是自今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生效以来,杭州地区的法院首次援引该法第42条中关于电商恶意投诉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判决的案件。网络侵权案件中对其侵害结果的认定相当困难。在本案中,法院切实考虑到了网络的复杂环境,将“流量下降”“信誉受损”纳入了考量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判定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存在。

相较于传统的反不当竞争裁判,本次法院依据《电子商务法》的精神,做出了重大突破,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要求。数据竞争成为了当代国内乃至全球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要素。对于侵权结果的判断不能局限于现实既成的价值损失,还应考虑到受网络影响的潜在损失。

【点评专家】

杨东  

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

3、销售假冒减肥药被判惩罚性赔偿 互联网公益诉讼探索中前行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在家中多次以低价大量购入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减肥胶囊”。后李某与刘某一同将购入的散装“减肥胶囊”自行罐装并加贴标签,以减肥产品名通过网络交易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上述胶囊。

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后,杭州拱墅检方依法于2019年7月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李某夫妇共同支付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1余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案例评析】

该案为网络交易中的食品安全纠纷,由于涉及身份确认、证据采集、因果关系证明等一系列的难题,加上单笔交易金额普遍不高,由普通消费者提起私人诉讼的情形并不实际,通过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可以成为重要的治理路径。

本案对互联网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难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对何为公共利益、检察公益诉讼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等问题进行论证,探索了诉讼相关标准,给出了具有指引性的裁判规则,很大程度上回应了互联网公益诉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互联网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探索给出了很好的基础和实践范例。

【点评专家】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4、批量注册微信公众号作虚假商业宣传  遭腾讯起诉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自2017年11月起,两被告科贝科技、海逸科技批量注册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伪造贷款资质获得微信认证,在公众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诱导用户在其平台贷款进行违规套现,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套现手续费。此外,在两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中,还伪造微信投诉界面,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微信提供服务。

2019年8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65 万元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全国首例互联网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也是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的案件、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类型新颖,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论证在多个方面颇有新意,引起了广泛关注,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为保护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本案对两被告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两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为,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是对未来的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的一次积极探索。

【点评专家】

王文华

北京外国语大学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5、百家号未获授权转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法院认定不构成作品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9日,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自己的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第二天,“点金圣手”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

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从而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创造物之所以难以获得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于两个难题:其一是作品认定难题,即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是权属分配难题,即使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哪个主体的问题。现行法没有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属做出规定,也不承认人工智能可以作为法律主体享有著作权。在这两个难题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否认人工智能创造物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是可以理解的。

【点评专家】

姚志伟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一体化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6、从拼多多买到翻新手机网络维权192天终获胜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深圳袁先生在拼多多上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商家声称“假一赔十”,收到后因手机部分功能无法使用,官方验机后发现是翻新机,客服回复称可以退货但拒绝赔偿,他便将商家和平台一并起诉。

在坚持微博直播维权的第192天后,终于等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判决消费者从拼多多买到的该款手机系假货,商家必须履行承诺“假一赔十”,支付赔偿款23270元,但认为拼多多平台在发生纠纷后下架假货并向原告披露了销售者的信息,故无需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两个关键点在于:1.翻新机是否为假货?2.拼多多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能否作为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在审判中,商品是否为假货,需要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法院根据袁先生提供的苹果官方维修报告,手机的外壳颜色和内部容量与序列号对应的机型不一致,且初始购买时间是2017年4月;而被告拼多多代表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的改装是官方授权,也无法对产品机码不一致做出合理解释,所以认定该手机属于假货。

“假一赔十”是在拼多多网页店铺交易产品中明确注明,可视为销售方对买受人做出相应承诺,因此当商品不符合约定时,该承诺可以作为消费者主张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法院最终对商家做出“假一赔十”的惩罚性判决,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鼓励电商平台在法律底线内的自律管理。

【点评专家】

刘颖

中国信息界发展研究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7、网购比特币致财产损失  法院肯定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开始,原告吴某在一家标注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的淘宝店铺多次西单购买了“FXBTC充值码”,金额2万余元。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吴某认为,网站被关闭时,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其在淘宝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损失。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进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宣判结果确认了比特币虚拟财产属性,但因原告方证据不足驳回诉讼申请。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为我国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聚焦比特币的性质认定与被告两公司是否应担责这两个核心问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从经济性或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三方面论证了比特币是一种可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定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由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当事人能够将比特币作为财产权利主张保护。

【点评专家】

周辉 

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8、商家因用户拒绝删差评状告大众点评 法院支持消费者公正评价权

【案情简介】

广州一位妈妈入住某月子会所后,孩子得了支气管肺炎,并且曾在月子会所提供的汤中发现虫子。于是该消费者和丈夫在大众点评平台上给了该月子会所差评。然而,月子会所将该夫妇和拒绝删除“差评”的网络平台公司告上法院,认为侵犯了其名誉权。

2019年7月,据广州日报报道,该案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李某某均属于涉案服务的消费者,均有权在大众点评网对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月子公司对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批评、评论应予以必要的容忍。

【法条链接】《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消费者评价权以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等多方面重要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法》建立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评价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重要与基本的规则,平台内经营者必须予以遵守与尊重。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接受消费者评价的义务,维护了电子商务平台关于信用评价制度所享有的权力。

《电子商务法》关于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一项新的法定权利。本案判决明确维护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对商品与服务进行评价的权利。

【点评专家】

薛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9、淘宝大数据产品遭盗用 法院明确数据产品的新型财产权

【案情简介】

淘宝公司系涉案“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数据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淘宝公司对该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被告美景公司运营其“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2018年底2019年初,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已认定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美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并未确认电商领域平台大数据的财产权利,但认定平台对其搜集深度加工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益。法院明确了电商平台在“不存在侵害网络用户信息安全的行为”基础上,可以对其零售数据进行开发和运营,并“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该案中,为进一步论证保护“竞争性财产权益”的必要性,法院从私益和公益两个视角进行了论证。法院认为中国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高速发展,数据成为基础资源,其价值日益凸显。因此,保护数据财产权益,一定程度上“制止侵害大数据产品的不正当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也是当下中国发展的迫切需要,是需要保护的公益。
   【点评专家】

肖平辉 

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10、“恶意退货”遭唯品会冻结账户 法院认定消费者权利滥用

【案情简介】

李明为“唯品会超级VIP”,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该商城共购买537件商品,其中退货、拒收共454件,退货、拒收率高达 84.54 %。2018年7月18日,唯品会公司据此向李明退回了“超级VIP”服务费,冻结了其唯品会账户。李明以唯品会违约、欺诈将其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

2019年7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虽享有退货权,但若退货行为长期超过消费者普遍的退货率,则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法条链接】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评析】

网络购物的用户虽然依法享有退货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较长时期内退货率明显畸高于消费者平均退货率,至少反映其在购物时未能尽到起码的谨慎义务。其行使退货权利时又过于随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对自身权利的滥用。

法院的裁判对消费者滥用权利作出消极评价,肯定了电商平台根据依法制订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退还原告“超级VIP”服务费并冻结其账户的行为,是合法且合情合理的,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点评专家】

孔德周 

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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